首页 > 互动交流 > 调查征集

山西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08-23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障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基础性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可比较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须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保护原则】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控制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并确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保护要求报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保护要求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时,应当将是否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保护要求】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做好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其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标志设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探测环境保护】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农业气象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采矿、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依法设置的气象无线电台站工作频率,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热源、电磁干扰源、污染源、辐射源等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八条【高空站保护标准】 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九条【雷达站保护标准】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和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和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二十条【无法避免危害前报告】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三章 迁移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迁站审批】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迁站费用承担】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迁移的,迁移、建设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迁移、建设费用。

  气象台站的迁移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三条【迁站条件】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移气象台站新址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落实迁移、建设气象台站新址所需费用;

  (三)拟迁移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编制拟迁移新址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旧址探测环境保护】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对比观测。

  前款所称自然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站址经批准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旧站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影响、破坏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巡查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内容,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考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占用依法设置的气象无线电台(站)工作频率、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3】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主办: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人民政府 © 版权所有 2018

承办:乡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晋ICP备11006016号  网站标识码:1410290008

涉密文件严禁上网

临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提示:使用大于1366*768分辨率/IE10.0或以上浏览器可以获得最佳浏览效果!

晋公网安备 14100002000804号

适老化无障碍服务认证标识